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第三章将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大致划分为六类,分别是:
主要规定在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第二十八条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,这类行为主要包括九个方面:①散布有损宪法权威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。②参加旨在反对宪法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国家的集会、游行、示威等活动。③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、重大决策部署。④参加非法组织、非法活动。⑤挑拨、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。⑥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。⑦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。⑧公开发表反对国家根本制度的言论。⑨不按规定请示、报告重大事项。
主要规定在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一条、第三十二条,这类行为主要包括八个方面:①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。②篡改、伪造本人档案资料。③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。④违反出国(境)管理规定。⑤违规选拔任用干部和人事工作弄虚作假。⑥对依法行使批评、申诉、控告、检举等权利的行为打击报复。⑦诬告陷害。⑧破坏选举。
主要规定在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第三十三条、第三十四条、第三十五条、第三十六条,这类行为主要包括十个方面:①贪污贿赂。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。③纵容、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。④违规送礼、收礼。⑤违规吃喝。⑥违规设定、发放薪酬、津补贴等。⑦在公务活动和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、超范围。⑧违规公款消费。⑨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。⑩违规兼任职务、领取报酬。
主要规定在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第三十七条、第三十八条,这类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:①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,或者纵容、包庇黑恶势力活动。②违法行使职权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利益。
主要规定在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第三十九条,这类行为主要包括五个方面:①滥用职权。这里的“滥用职权”,是指公职人员违反职责要求,任意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权限行使职权。具体包括两种表现形式:一是超越法定职权范围,擅自决定、处理其无权决定或处理的事项;二是不按照法定的条件、程序、方式、要求,任意决定或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。②玩忽职守。③工作中有形式主义、官僚主义行为。④工作中弄虚作假。这里的“弄虚作假”是指采取虚构、谎报、隐瞒、伪造事实等方式,遮蔽、掩盖事实真相,或者编造虚假情况。⑤泄露国家秘密、工作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。
主要规定在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第四十条,这类行为主要包括六个方面:①违背社会公序良俗。②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。③参与赌博。④拒不承担赡养、抚养、扶养义务。⑤实施家庭暴力,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。⑥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、社会公德的行为。
(来源:三湘风纪)